2007年7月5日,星期四(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八版:案卷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特别的苦旅
刘晓燕 李自庆

  近日,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旅行社状告聘用导游的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导游赔偿旅行社损失7447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没有上诉。
    
  误机造成损失
  2006年4月底,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找到持证导游李涛,希望他能帮助承担一个新疆旅游团在南京的导游业务,双方通过洽谈后,按照行业惯例达成了协议。
  5月1日至5月5日,旅行社聘用李涛作为一新疆旅游团20人的导游。按出团任务单的要求,5月5日的行程安排为早餐后送团。2006年5月4日,该团入住南京大桥饭店。5月5日8时37分,李涛安排团队退房离店。
    因禄口机场高速公路封闭,李涛所带的新疆旅游团绕行宁溧国道。上午10时2分,团队到达禄口机场,未能登上飞机。
    为此,该团在南京计划外住宿一日并于5月6日上午前往上海改乘航班返回乌鲁木齐,旅行社为此额外支出机票34360元、住宿费935元、车费1940元。
    由于无法就误机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今年2月6日,旅行社将李涛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涛赔偿因误机造成的全部损失。
    案件审理中,法院应被告李涛的申请,调查了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交警部门及东方航空公司的相关机构,确认了事发当日机场高速路封闭等相关事实。
    庭审中,双方围绕去机场应用时多少、该提前多久到达等展开了激烈辩论。
    当事人激辩
    原告认为,按导游考试大纲、教材和禄口机场的要求,旅客应提前90分钟到达机场。从大桥饭店到机场需要1小时零10分钟,按被告安排的退房时间,到达机场与停止办理登记手续之间仅有3分钟时间。在五一黄金周期间,3分钟内显然无法完成20人团队的登机手续。无论是否存在“旅客应当提前90分钟到达机场”的规定,被告的安排都会造成团队误机的后果。因被告的重大过失导致原告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而被告则辩称,因机场高速公路封闭,新疆旅游团于10时零2分到达机场。如果经高速公路到达机场,时间肯定在9点50之前,不会造成误机。从大桥饭店开旅游车到禄口机场,正常情况下一小时内完全可以到达,故被告在时间安排上没有过错。相反,如将客人过早送达机场,会引起客人不满甚至投诉。所以,原告所称的时间提前要求在实际操作中已经受到合理化的调整。因机场高速公路封闭造成误机的原因不可预见,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如何分担责任
    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被告作为雇员,在受雇之后应根据职业需要尽注意义务,该注意要求的程度高于一般的生活经验标准。除黄金周导致的客流量增大、办理登记手续时间延长外,被告至少还应注意到交通阻塞几率的上升、团员个人原因耽搁等因素。
    被告辩称“正常情况下一小时内完全可以到达机场”,显然持轻信“一切正常”的心理态度,本应考虑到的“不可预见因素”被其忽视。因被告未尽必须的注意义务以及危险回避义务,且未做到一般人亦可尽到的注意要求,对于误机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
    原告作为雇主,除选任雇员外,更有管理与监督的义务。之所以称为义务,除对自身权益应尽合理的照顾并控制风险外,强化旅游产品的质量控制更是对消费者尽企业乃至行业社会责任的本质要求。本案中,原告将旅游团队交给被告后,未采取任何管理、监督措施以预防、减少风险,故原告对于误机后果的发生亦具有过失,应当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
    审理此案的法官李子木说,本案中,被告应承担雇佣关系中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基于过失相抵以及原因力的比例,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当在总损害的50%以下。此外,根据雇员合理赔偿原则,被告作为雇员,以劳务收入为生活来源,承受能力有限,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法院酌定为总损害的20%。原告为安排旅客离宁而额外支出的机票、住宿费、车费共计37235元,为确定发生的损失,法院予以采信。以此为基础,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损失为7447元。